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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孫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15%計算(違約時為1.73%+7.15%=8.8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3,76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認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5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