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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鍾語潔  
            林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鍾語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珮華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語潔負擔。如對被告鍾語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珮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而依照該等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語潔(下與林珮華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鍾語潔以林珮華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2%)加計年利率2.71%、2.71%、1.11%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有違約將喪失期限利益,並賠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借款50萬元、100萬元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鍾語潔自114年6月18日起不依約繳付,應清償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鍾語潔如數清償,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珮華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林珮華則以:鍾語潔確實欠錢,但收入不足以償還,且房子亦遭假扣押,伊後續會以不動產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語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執據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7頁),鍾語潔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林珮華到場亦不否認消費借貸及擔任保證人一事(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鍾語潔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請求對鍾語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林珮華負清償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9萬6,850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68萬2,102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81萬7,628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279萬6,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