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第6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同年9月26日、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75萬元、1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加計年利率11.99%、13.17%、13.1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4年11月26日、同年月21日,尚欠195萬2,7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