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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弘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971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9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契約部分,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機動計算,違約時為2.75%(計算式:1.71%+1.04%=2.7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261萬65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至114年12月22日止尚欠10萬3186元(計算式:本金9萬7926元+本金4985元+利息275元=10萬3186元),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9714元(計算式:261萬6528元+10萬3186元=271萬971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61萬6528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2
9萬7926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3
4985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