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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7、118)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1.81%計算,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5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62萬5210元、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