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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鶴原
被      告  戴玉玫
訴訟代理人  林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而依該條款第28條、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
  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5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0月1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220元(含消費款9萬0672元、循環利息548元)。復被告於110年6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2.21%=3.94%)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無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並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9萬1220元
9萬0672元
15%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47萬3187元
47萬3187元
3.94%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