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盧松永
被 告 崑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4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3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73,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朝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崑崎有限公司(下稱崑崎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崑崎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崑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崑崎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81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52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崑崎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22日止,屢經催繳,均未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16,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朝和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我有積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崑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朝和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