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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健民  
被      告  得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得發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吳德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得發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得發公司嗣於113年3月13日出具借據分別向伊借款5萬元、95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8年3月13日止,均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得發公司就2筆借款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1萬6,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吳德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得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8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發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德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吳德威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得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最後
付息日
請求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萬元
114年8月13日
3萬5,839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萬元
114年8月13日
68萬839元
總計
71萬6,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