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27、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構思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聿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約定利率為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下稱郵政二年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二年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構思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2萬86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構思公司邀同張聿瑋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約定利率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按郵政二年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郵政二年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構思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58萬7,61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又張聿瑋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構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14年11月前均有如期清償,本件實係因被告與原告之銀行專員於討論勞資糾紛之過程中存在溝通落差致生誤會,被告並非惡意拒絕還款,希冀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抵銷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所辯其非惡意拒絕還款,希與原告協商還款等節,縱屬實在,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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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