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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湯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位,第貳項實體事項第三點即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五行關於「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