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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潘崇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及112年3月7日簽訂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7%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17日尚積欠本金1026萬087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借款中500萬元部分債權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00萬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3.55%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3.54%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