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183元,及其中24萬9,811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83元,及其中24萬9,811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92年6月11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依約定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5萬4,183元(含本金24萬9,81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C31版公告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