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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榕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榕峻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第23條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榕鑫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榕峻、張晃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計6年,自撥款後12個月(前1年)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再自第13個月(第2年)起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被告榕鑫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是本件轉催前利息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5年1月16日)起改依原借款利率2.295%加碼年息1%計算(是本件轉催後利息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295%);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榕鑫公司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榕鑫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榕鑫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587,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張榕峻、張晃銘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14,688元






自114年6月24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5年1
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9,189元
自114年6月24
日起至115年
1月1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14,688元
自114年6月24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5年1
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9,189元
自114年6月24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4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自11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
月23日止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87,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