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賴○蕙(即賴○裕之繼承人)
賴○昊(即賴○裕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雷○蘭(即賴○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裕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賴○裕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賴○蕙、賴○昊分別於民國104年、108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訴外人賴○裕、被告雷○蘭(以上二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分別為被告賴○蕙、賴○昊之父母,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被告賴○蕙、賴○昊身分資訊之虞,爰就被告賴○蕙、賴○昊、被告雷○蘭、訴外人賴○裕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復被告賴○蕙、賴○昊之父即賴○裕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渠等既為未成年人,則本件應由其母即被告雷○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賴○裕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57%,計算式:1.71%+2.86%=4.5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賴○裕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500,042元(包含本金49萬8,842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賴○裕復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賴○裕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賴○裕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賴○裕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14年8月10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12萬8,894元(含消費款12萬7,349元、期前利息1,5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為賴○裕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賴○裕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賴○裕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賴○裕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賴○裕之遺產範圍內,就賴○裕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