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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6,074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3.19%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9%),然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辦理債務展延3次,依最近1期即112年11月16日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9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5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12年9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3月28日止。詎展延期滿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86,07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112年2月2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11月16日增補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