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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先位  被告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光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備位  被告  仟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民  
訴訟代理人  曹玉英  
            曾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先位被告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仟邦文化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就同筆111萬7,500元購票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先位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3月間陸續12次向原告聯繫訂購機票,由原告開票後再由先位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沈光遠、財務長即訴外人齊馨刷卡付款。嗣先位被告於114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預計於同年5月31日於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2025KTPOP韓流拼盤演唱會」(下稱系爭活動),將邀請藝人Mark Tuan(GOT7)來臺演出,需訂購同年5月30日由洛杉磯至高雄、6月1日高雄至仁川、高雄至洛杉磯之機票(下合稱系爭機票),經與先位被告確認航班資訊、票價等細節後,陸續於同年5月13日、19日開立6張、12張機票,詎先位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對帳單後,幾經原告催收,竟於同年6月24日始告知系爭活動主辦單位為備位被告,原告應向備位被告催收款項,原告已告知先位被告方為契約當事人,然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遂開立抬頭為備位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原告至今仍未獲機票款項付款,原告此前對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契約關係毫不知情,基於債之相對性,爰依與先位被告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契約存在原告與備位被告間,原告亦依與備位被告間契約關係,對備位被告如數請求。並先位聲明:(一)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7,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7,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被告:
  先位被告於114年1月7日與備位被告簽署專案委託執行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由備位被告委託先位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依系爭合約約定,由備位被告出資系爭活動之所有相關費用,先位被告策劃執行系爭活動,備位被告負責出資系爭活動所有成本,包含藝人機票,由備位被告直接支付廠商或支付先位被告,再由先位被告支付廠商,系爭活動全部收入歸屬於備位被告,先位被告僅向備位被告收取系爭合約之企劃執行費並居中協調、聯繫溝通,不經手系爭活動之支出及費用,先位被告已告知系爭機票由備位被告訂購,款項亦由備位被告支付,經原告同意並開立收據,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被告:
  確有原告所述系爭機票款項,備位被告聘請先位被告與原告訂購機票,因備位被告活動收入不足支出致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卷第16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司促卷第9至89、93至95頁、訴卷第71頁為原告與先位被告之對話紀錄。
(二)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於114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與先位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備位主張與備位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為先位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與先位被告間契約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111萬7,500元,有無理由?(二)如否,原告依與備位被告間契約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111萬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於114年4月28日以Line向原告說明預計於同年5月31日舉辦系爭活動,需訂購系爭機票,原告並陸續於同年5月13日、19日開立6張、12張機票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應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係指本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是隱名代理仍以本人授權存在為前提,且主張隱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機票訂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開「瑤娟」、「翊寧」、「J」、「萱容」分別為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瑤娟、何翊寧、先位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婕、徐萱容,為兩造所不爭(見訴卷第163頁),而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先位被告略以:「您好這邊是友善的狗,因預計於2025/5/31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2025KTPOP韓流拼盤演唱會,將邀請藝人Mark Tua(GOT7)來台演出,想請旅行社這邊協助查詢航班機票資訊…再煩請協助提供航班資訊及票價,感謝。」,並陸續與原告確認機票細節,並提供搭乘航班人員資訊及護照影本,迄至原告開票完成前,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訂購人為備位被告,亦無由先位被告代理備位被告締結契約之解釋空間,可徵先位被告係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關係,而非以代理人自居,至先位被告雖於114年6月24日告知系爭機票款項非先位被告支付、原告並開立系爭收據,然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契約關係,至遲於系爭機票開立前業已成立,自無從以契約成立後,告知付款人方式,逕變更契約當事人,況縱備位被告同意支付,亦無從推論備位被告應承擔契約之義務,先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代理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應認系爭機票訂購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先位被告自應就系爭機票之款項負給付之責。先位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約定本件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云云,然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先位被告僅得向系爭合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日送達先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9頁),故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與先位被告間契約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111萬7,5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所提之備位訴訟,本院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