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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玉虹  
被      告  李俊民即俊愷企業行(原名:泥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民為獨資商號俊愷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俊愷企業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依借據之約定分段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295%),李俊民應於每月4日依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俊民僅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原告提出之借據等文件確實是我簽署的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
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計算期間
1
26,707

110年6月4日
114年9月4日
2.295%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7年6月4日
2
533,537
110年6月4日
114年8月4日
2.295%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7年6月4日
合計
560,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