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珮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8,500元,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74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6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