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秀珍
邱華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被告邱秀珍、被告邱華宗及被告陳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陳靜芳應給付原告7,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為預備訴之合併,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80,475元,尚應補繳11,232元(計算式:91,707元-80,475元=1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