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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1月24日17時16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請假未到校,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雖稱受安置人上學途中遭遇車禍成傷,然乙因詐騙案通緝中,居所不詳,且自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受安置人有多筆遭乙施暴紀錄,乙配合處遇態度消極,又未有合適親屬資源協助,致推動家庭處遇困難,聲請人乃於114年4月21日17時16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3、86、128號裁准繼續安置。茲因受安置人短期內有多筆兒少通報紀錄,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時數及安排受安置人至兒少身心科就診與到宅親職教養等諮詢服務,乙皆以工作繁忙或通緝身分而未積極配合,親職教養能力亦未提升,致受安置人持續有嚴重傷勢,且乙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高度風險受照顧不周及人身安全危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案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8號、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護字第53、86、12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