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呂佩璇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5年2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第116號、114年度護字第13號、第49號、第89號、第126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定期與案父進行會面,並視受安置人需要安排兒心科就診及諮商。現受安置人於新校園環境適應尚可,然曾於114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擅離安置處所未歸,近期受安置人兩度被發現手臂有40至50條刀片劃傷痕跡,受安置人對於自傷原因不願談,只稱於擅離安置處所,由案父照顧期間曾自傷,其餘自傷地點疑似位於學校。為追蹤及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伊已陪同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6日就診身心料,並協請學校持續密切提供個別輔導,未來伊將持續安排回診身心科以因應其自傷行為。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114年4月至年6月3日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自述現從事傳媒公司助理,並居住於工作室,兼職手機維修及裝潢業,每月薪資不詳;案母於同年5月22日抵臺探親,伊安排受安置人與案母會面交往,並於同年7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由案母及依安置處所交替照顧,伊持續提供案母親職教養議題支持服務,案母已於同年11月19日探親期滿離境。115年度探視計畫尚未確定,伊將持續與案母保持聯繫以確認其照顧計畫。另就伊聲請停止案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已於同年5月27日、8月20日、11月11日開庭,伊將持續追蹤進度。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顧,前依法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然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且居住不適合照顧兒少之旅館,伊多次協助案父仍未獲改善。考量本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六年,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仍然居無定所,並經伊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而案母已於114年11月19日探親期限屆滿返回中國大陸,無法長期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家庭中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自108年10月29日安置迄今已逾6年,而案父親職能力迄今未有明顯提升,除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又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入監服刑,現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審理中;而案母已於114年11月19因探親期滿返回中國大陸。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案父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案母探親期即將屆至、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及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情,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