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瞿鈺庭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日15時4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B、C,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所載。
受安置人A之母B陳稱略以: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足證受安置人A有遭受伊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A之另一法定代理人C於本件發生前一週擔任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受安置人A洗澡、換尿布等工作均由C處理,伊基於信任C之故,並未時刻檢查受安置人A全身身體,亦無法想像身為親生父親之C會對受安置人A施暴。伊於案發當日察覺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有頻繁吐奶情形,便即時將受安置人A送醫、通報,倘若伊為下手實施之人或明知C會對受安置人A施暴而不作為(假設語氣),伊也不會將受安置人A送醫,更不會通報。又伊於安置期間非常關心受安置人A之生活狀況,積極配合社工之要求及改善居家環境,尚難認現階段有何未善盡照顧受安置人A之具體情事存在。本件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A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正。受安置人A之母B雖辯稱:受安置人A之傷勢非其所為,伊已經積極配合社工之要求,難認有何未善盡照顧受安置人A之具體情事存在云云,惟受安置人A於就診時發現其左右腹腰、右背部及左側臉有多處不明瘀傷、左側肋骨9、10節處,右側肋骨8、10節處有陳舊性骨折,經聲請人現場觀察受安置人A傷勢為左臉側兩小塊狀瘀青,另後背部多處瘀傷,正面下腹部有圓弧狀瘀傷及條狀傷勢,疾病部分為急性胰臟炎、急性肝炎、急性肌炎和心肌炎、急性腎損傷、腹腔積血,足認受安置人A之傷勢非輕,且其受有陳舊性骨折需高度身體虐待、外力所為,而受安置人A為稚齡幼兒,缺乏自我保護功能,則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之照顧,即非無據。參以,本件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告訴,復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權益並確保其安全,以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進行相關輔導工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