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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翁晨瑄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B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均如附件)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上午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所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安置兒少意願陳述意見書、受安置人甲之最近生活照片、受安置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養父母A、B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其養父母即A、B與受安置人甲間之親子會面交往狀況雖已有改善,但受安置人之養父母尚有收養身分、親子關係修復及管教議題等尚未處理完成,且受安置人之養母B尚有親職教育時數未完成,致聲請人現暫難以執行結束安置返家之計劃,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權益並確保其安全,以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參酌受安置人甲之意見後,認為應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為使聲請人得早日執行結束安置返家之處遇計劃,爰併命受安置人甲之養母B應配合聲請人之安排,盡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