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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伍希賢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藉故延遲辦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委託安置建議、拒絕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1日為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又稱於111年8月4日會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自主能力持續進步,成長發展狀況佳,可融入寄養家庭成員間之生活互動,並持續接受早療課程。法定代理人乙前因遺棄案件入獄,於114年2月間出監後,工作及居住場域仍不穩定,先後於桃園、新竹、臺中等地工作,住所多為旅社或公司宿舍,目前自臺中返回桃園工作,然不願詳述其工作薪水及住所。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受安置人甲之姨均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於115年2、3月間,聲請人安排三次受安置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乙之親子會面,然法定代理人乙兩次臨時藉故缺席親子會面暨諮商活動,僅出席一次,且遲到15分鐘,過程中雖與受安置人甲有親子互動,然需諮商師在旁提醒及示範。聲請人依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明確要求法定代理人乙於限定期限內完成居住、穩定工作及明確受安置人甲返家照顧計畫,然法定代理人乙未有具體行動,且拒絕同意受安置人甲出養,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9日提出停止法定代理人乙對受安置人甲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之事宜。綜上,法定代理人乙之工作與居住長期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資料、兒少表意書、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本院於115年4月20日通知法定代理人乙表示意見,然法定代理人乙迄今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法定代理人乙目前生活居所尚未穩定,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返家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有效保護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