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許詔媛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吳昱彣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案母為越南籍非法移民,在台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現遭收容安置中,受安置人為無國籍兒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昏睡就醫,尿液採檢出微量安非它命、甲基安非它命以及尼古丁成分,嗣責付期間於114年1月24日再次進行毒藥物檢驗,鑑定檢驗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毛髮中含有多項毒品反應,考量案母在地檢署毒品檢測亦為陽性,評估案母於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施用毒品及讓受安置人置身於毒品環境中並受到間接影響,因案母在台無親友資源,且消極配合遣返流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等情,於114年4月23日15時20分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第87號、第124號、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㈡本次延長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機構生活適應狀況尚屬穩定,語言發展遲緩透過語言治療課程訓練,能清楚表達需求,另受安置人嚴重蛀牙皆已處理完畢,目前胃口增加,吸收狀況漸佳,體重大幅增長,現定期回診進行檢查,115年3月13日回診檢查牙齒狀況佳,門牙因蛀牙嚴重而拔除,恢復狀況佳,又安置人心雜音、四肢血壓皆偏高等情形,疑為毒品環境造成心臟疾病,目前血壓仍不定期偏高,但未達服藥標準,持續回診追蹤檢查;㈢案母經判決處有有期徒刑2年4個月,案母仍希冀能提早攜受安置人返回越南生活,後續伊將與監所研議入監服刑期間,透過會面探視之時間與案母進行親職教育輔導,提升案母親職知能及因應方式;㈣綜上所述,案母於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施用毒品及讓受安置人置身毒品環境中,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體健康,受安置人現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於我國未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26日15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出生證明書、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母為越南籍非法移民,長期將受安置人置於毒品環境中,現因案入監服刑中,其在台無親友資源,又無明確照顧計畫等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