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母同居人不當虐待,受安置人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115年3月3日及4月17日安排監督探視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及受安置人之母會面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見面表現較為拘謹,但配合社工引導可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對話,受安置人表示對於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不感畏懼,但不知道要說甚麼,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及受安置人之母則多分享案妹的生活瑣事,需社工提醒方與受安置人互動。115年2月27日及4月12日安排受安置人之母接回返家探視,受安置人表示返家後受安置人之母準備午餐,用餐後受安置人手足互相遊戲作伴,受安置人之母偶會參與其中,但大部分時間多在使用手機,受安置人表達期待下次可以安排更長的返家時間與案手足互動,受安置人之母主動給受安置人兄弟擁抱,受安置人顯得開心。聲請人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於親子探視時間接受到宅親職教育,透過觀察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與受安置人互動,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協助調整管教觀念即方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