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揚言殺死受安置人A,且過往對受安置人A有毛手毛腳情形,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訪視關切,受安置人A表示法定代理人C會要求其脫褲子並拍攝其下體,且曾用手碰觸其下體,最近一次發生於115年春節期間,受安置人B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及受安置人祖父曾對其有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受安置人B過往曾向法定代理人D求助,為其知悉後並無任何作為,未展現保護意識與能力。考量法定監護人C上述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A、B身心發展與安全危害甚鉅,法定代理人D卻未維護二人權益及安全,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保護,為維護渠等安全,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5年3月11日晚上18時40分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6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4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本案於115年3月11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保護安置案主,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13日止。本案事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全案尚在偵查中,法定代理人D的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尚未健全,及法定代理人C仍有高度侵害風險,現階段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考量受安置人A、B仍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案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仍待提升,及司法尚在偵查中,評估受安置人A、B目前不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9月13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