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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郭凱傑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1歲,因出生時尿液呈毒品陽性,且有○○○○○○○○,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接續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准許在案。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協助甲定期回診,確保甲獲穩定治療及追蹤;並為丙提供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現丙完成5小時;另安排會面交往及漸進式返家,惟因乙、丙狀況,僅完成1次會面交往;乙、丙前考慮申請出養服務,嗣態度反覆。茲甲之父母甫出獄,生活狀況未穩,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屬又無照顧意願,為此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裁定、戶籍資料、照片、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劃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又本件安置已近兩年,為維甲之利益,聲請人自應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依法提出提出長期輔導計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