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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璟儒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麻吉砥加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查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00,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254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243萬5,240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元)×12月×5年=12,435,2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3萬5,2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972元,但參首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657元【計算式:139,972元-(139,972元×2/3)】,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657元【計算式:46,657-5,000=41,6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