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海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吳有志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平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吳有志、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海平公司自114年11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海平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600萬元、已到期利息8,381元未清償。依借據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吳有志、陳依君應與海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4份、帳務資料4份、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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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計0.775%計息(目前為2.5%) | |
| | |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計0.775%計息(目前為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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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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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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