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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口口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張孝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27、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口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口口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張孝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7月3日至120年7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2%);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口口公司至114年11月3日尚積欠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凱傑、張孝吾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卷第15-49、81-9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貸款餘額
(新臺幣)
求償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5萬元
135萬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5萬元
15萬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75萬元
675萬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5萬元
75萬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