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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LEADING LINK TECHNOLOGY PTE.LTD.


法定代理人  XU TONG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XU TONG」,然因原告屬外國法人本件原告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XU TONG」,均有查明之必要,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2「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
三、復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委任狀影本均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該起訴狀、委任狀影本既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訴訟合法程式自有欠缺;原告所提委任書影本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業如前述,且該書狀為私文書,詹人豪律師亦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原告之委任狀,自難率予認定詹人豪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3「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有附表「合法性欠缺部分」欄對應之內容,堪認其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提出之文件如為外文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XU TONG」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XU TONG」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所提起訴狀、委任書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則委任狀是否由原告出具有所不明,故詹人豪律師欠缺訴訟代理權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含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起訴狀原本」,或「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