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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奕辰  
            林俊宏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慶文  
被      告  林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5萬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蛙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文、林棣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18%)加碼2.33%計算(即為年息4.048%),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於114年7月4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5年3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6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奇蛙公司另於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吳慶文、林棣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18%)加碼2.16%計算(即為年息3.878%),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241萬8,389元
241萬8,389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73萬3,827元
473萬3,827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15萬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