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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  
被        告  廖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