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余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三五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余平與張一強、張又強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余平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余平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仟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含本金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起訴前利息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經本院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十九頁),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