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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18、20、7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3萬763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952萬9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許仁豪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8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可取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8200萬元,有關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可取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73萬763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可取公司於112年10月19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0萬元),可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依約可取公司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如逾期未繳時應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息,年利率以原告信用卡第3級差別循環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目前年利率為7.53%;並自逾期日起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詎可取公司於114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79萬228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許仁豪為可取公司簽訂上開保證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公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各級別循環信用利率、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61至76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可取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責任,許仁豪擔任可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可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公司信用卡約定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餘欠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借款
1000萬元
673萬7637元
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
2.625%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4200萬元
4200萬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2.6%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借款
600萬元
600萬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2.6%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借款
2400萬元
2400萬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2.6%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信用卡
79萬2284元
79萬2284元

7.53%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