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金雀
上 訴 人 鄭丞涵
林育德
鄭淙琤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先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再陸續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其餘上訴人之戶籍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