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被 告 許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見卷第七頁書狀),嗣於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之請求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見卷第八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施凱文、許珮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七0五機動計算,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引用指標加百分之二‧一0五機動計算,但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間內利息按前述利率減百分之一‧三四五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施凱文、許珮維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施凱文、許珮維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施凱文、許珮維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被告公司復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施凱文、許珮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施凱文、許珮維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施凱文、許珮維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施凱文、許珮維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