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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美琳  
            蘇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