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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視同被告    劉芮華  


            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0萬3,6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