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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彰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9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