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被 告 楊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惟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