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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被      告  楊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惟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