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蔡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31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4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185%(即1.74%+0.445%)。其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8 月6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602萬8,6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6日向伊借款4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32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4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185%(即1.74%+0.445%)。其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8 月6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07萬3,7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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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
| | | |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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