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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由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