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 告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被 告 徐良瑟
張少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 21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至43、48至
51、7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歐京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勝、徐良瑟、張少濬(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歐京公司、張天勝、徐良瑟、張少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歐京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19日、113年2月20日邀同張天勝、徐良瑟、張少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歐京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歐京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500萬元為限額,與歐京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二)歐京公司於114年5月5日起,陸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貸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金額」,每筆借款之「到期日」如附件一所示。兩造並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所有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76%(違約時為3.22%+0.76%=3.98%)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歐京公司應於每月約定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歐京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4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餘欠金額」合計新臺幣359萬1664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三)歐京公司復邀同張天勝、徐良瑟、張少濬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委託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予以墊款,歐京公司於11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為其墊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開狀金額」合計美金28萬2852.5元
,詎前開墊款均已屆清償期限即附件二所示之「到期日」,歐京公司僅攤還合計美金5萬6570.5元之墊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求償金額」合計美金22萬6282元、「
墊款利息」合計美金7,715.55元、及各筆墊款如附件二所示
利率、起迄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四)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歐京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附件二部分含墊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又張天勝、徐良瑟、張少濬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臺外幣利率、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狀信用狀交單處理紀錄單、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附件二部分含墊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