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綠佳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智尹
被 告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3,9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6,5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1、14、16、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佳美有限公司(下稱綠佳美公司)被告鄧智尹、張星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其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各於每月10、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綠佳美公司積欠借款本金13,013,9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鄧智尹、張星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訴卷第9-18、21-45、49-5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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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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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05%計息 | |
| | | |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1%計息 | |
| | | |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05%計息 | |
| | | |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1%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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