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等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應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等3人為本件被告,然其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物),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又事實及理由部分,亦僅記載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買系爭拍賣物之相關事實,該書狀內未敘明原告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依據為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之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蘭」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系爭拍賣物(含應買價金數額等內容)之相關事證,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