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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億7,103萬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7萬7,5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物),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㈡確認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拍賣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從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拍賣物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又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7,103萬9,000元,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30日112苗金職土字第42號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各項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各均為7億7,103萬9,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億7,103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7萬7,508元。茲因原告提起本訴,卻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拍賣標的
1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2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3
動產
客梯2台
4
動產
貨梯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