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能哥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04,11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3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蘇惠珍知悉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被告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明昌授權蘇惠珍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將借款3,000萬元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亦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共1,000萬元,提前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以免除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於114年10月28日清償剩餘借款,迄今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共2,104,110元,總計22,104,110元,暨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退步言之,縱認蘇惠珍係未經被告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均交由蘇惠珍處理,且未對蘇惠珍之使用有所限制,具備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惠珍之表現事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既為真正,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就此否認,應負舉證責任。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受領原告匯入之3,00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被告已返還1,000萬元後,仍受有不當得利2,000萬元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104,11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11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簽署及用印真實性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指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貸予乙方(指被告)30,000,000元整,經乙方確認無誤。」用語「確認」,可知系爭契約為事後製作,而非雙方於匯款前有達成合意之借貸契約,系爭契約又未載明簽署日期,有違鉅額借貸契約常態,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由被告繳納稅捐,與稅法規定利息所得稅捐應由取得利息者負擔不符,約定利息利率相較銀行1年期一般消費借貸利率、銀行或券商質押股票借款利率為高,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理。實則被告於113年10月間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資金,由郭明昌與蘇惠珍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約定由蘇惠珍出資9,950萬元作為被告增資款,被告可清償對外債務,待被告日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蘇惠珍透過以債作股方式取得被告之股份。蘇惠珍為履行上述約定,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劉守禮出資意願,並告知依據其與郭明昌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及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郭明昌及由郭明昌擔任代表人之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願在114年10月31日以1億1,000萬元向蘇惠珍全數買回被告之股權,即1年可獲利達10%,原告、劉守禮為於被告日後辦理增資時,得以透過以債作股之方式登記為股東,且期待1年後將其等之股份賣回予郭明昌時,得以回收投資本金及獲10%之利潤,原告乃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劉守禮於113年11月4日以自己及配偶鄧瑞凰名義各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因被告若直接採增資方式,驗資後,出資款隨即自公司帳戶匯出償債,恐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虞,故表面上與原告簽訂借款為名之系爭契約,實係作為原告出資3,000萬元之憑證,並配合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將借款期間定為1年、利息為年利率10%。蘇惠珍為覓得劉守禮投資,聲稱會要求郭明昌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登記於劉守禮名下作為擔保,同時會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劉守禮,而劉守禮委託蘇惠珍依股權買賣合約書清償被告之債務,故將被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蘇惠珍保管,然蘇惠珍擅自挪用劉守禮之投資款於113年12月6日、10日,匯款各500萬元償還蘇惠珍向原告所借款。綜上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匯予被告之款項3,000萬元,係蘇惠珍向原告借貸用以履行其與郭明昌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及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原、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匯款對被告認股,認股行為已經成立生效,被告收取投資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104,11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見卷第19頁、第64頁),被告則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就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爭執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印章,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6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未舉證推翻前開推定,其爭執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即非可採。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為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蓋有兩造印章,堪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另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將借款3,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卷第123-1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匯款3,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償還500萬元予原告一情為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經乙方確認無誤」足認系爭契約係事後製作云云,無礙於兩造已以系爭契約之簽訂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不足為採。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支付利息時,應由甲方(即原告)依扣繳辦法規定進行扣繳。」等語(見卷第19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由被告繳納稅捐,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未載明簽署日期,然系爭契約載明簽約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見同上卷頁),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原告對被告之認股,其目的為待被告增資時股東之借款就會轉變為股東對公司的股份等語,是上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舉出蘇惠珍、郭明昌間股權買賣合約書、蘇惠珍與郭明昌、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間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證人郭明昌之證詞為證(見卷105-121頁、142-149頁),惟原告爭執蘇惠珍、郭明昌間股權買賣合約書、蘇惠珍與郭明昌、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間股權優先購買協議書之真正(見卷第142頁),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爰不予審酌。
㈢證人郭明昌到庭證稱伊實際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時間大概在一週內,當時伊跟蘇惠珍約定由蘇惠珍找人來接手被告公司增資之事,蘇惠珍說伊會找朋友投資。伊用5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但該公司負債有1億,伊無法湊到1億元,故伊將該公司讓給蘇惠珍,也將印鑑交予蘇惠珍。在增資前一天伊就將公司印鑑交予蘇惠珍,蘇惠珍跟伊說是增資,先變成債,更換負責人之後再以債作股,伊有同意。伊也知道有鄭能哥(即原告)的事情,當時確實是債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2-143頁)。則證人郭明昌非實際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人,且郭明昌亦證稱當時確實是債一節,證人郭明昌上開證述並未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以借款契約隱藏投資契約關係一節,被告抗辯情節為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到期清償2,0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之利息2,104,110元,共計22,104,110元,及2,000萬元自114年10月29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