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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邀同被告許仁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動用期限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可取公司於114年7月9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76萬元,存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7月9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524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7月11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3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7月15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321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5年1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9月1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9月1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4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取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額度內撥付37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415%計為3.14%,嗣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4%(1.725%+1.415%)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可取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許仁豪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可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許仁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4萬3020元,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76萬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524萬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380萬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137萬2163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255萬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460萬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370萬元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